[一九九四年六月首次院士大会通过
一九九五年七月第二次院士大会修订
一九九八年六月第四次院士大会修订
二000年六月第五次院士大会再修订]
总 则
第一条 中国工程院(以下简称"工程院"),是中国工程科学技术界的最高荣誉性、咨询性学术机构,由院士组成,对国家重要工程科学技术问题组织开展战略性研究,提供决策咨询,致力于促进工程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。
第二条 工程院的职能和任务
1. 促进全国工程科学技术界的团结与合作,推动我国工程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和工程科学技术队伍建设,激励优秀人才成长;
2. 接受政府和有关方面委托,对重大工程科学技术决策、发展规划、计划、方案及其实施提供咨询;
3. 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,组织研究、讨论工程科学技术领域的重大、关键性问题,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计划,对工程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,提出报告和建议;
4. 组织开展工程科学技术领域的学术交流与合作,代表中国工程科学技术界,参加相应的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学术活动;
5. 弘扬科学精神,传播科学思想,倡导先进科学文化,维护科学道德尊严,普及科学技术知识。
第一章 院 士
第三条 中国工程院院士(以下简称院士),是国家设立的工程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,为终身荣誉。院士由选举产生。
第四条 院士的义务和权利
积极促进工程科学技术的研究、开发和应用,努力创新,不断作出成绩;提倡科学精神,维护科学道德,发扬优良学风,起表率作用;积极培养人才,推动工程科学技术队伍建设;参加工程院及学部的活动,承担工程院及学部组织的咨询、评议任务,促进工程科学技术与国民经济、社会发展相结合。对国家工程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决策有建议权;对院士候选人和外籍院士候选人有提名权;在院士会议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。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。
第五条 对年满80周岁的院士授予资深院士称号。资深院士继续享有咨询、评议和促进学术交流、科学普及等权利和义务;不担任院及学部的领导职务,不参加对院士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。可以自由参加院士会议。享受资深院士津贴。
第六条 院士的标准和条件
在工程科学技术方面作出重大的、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,热爱祖国,学风正派,具有中国国籍的高级工程师、研究员、教授或具有同等职称的专家(含居住在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侨居他国的中国籍专家),可被提名并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。
第七条 增选院士每两年进行一次,必要时,可提前或延后进行。每次的增选院士名额,由中国工程院主席团讨论决定。
第八条 院士候选人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提名:
㈠本院院士可直接提名候选人。每次增选,每位院士提名候选人数不超过两名;获得不少于三位院士提名的候选人为有效。
㈡各有关工程科学技术研究、设计、建造、运行机构,学术团体,高等院校,企业等,可按规定程序并经过民主推荐和有关部门、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遴选后,提名候选人。
对居住在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侨居他国的中国籍学者、专家的提名,按本条第一种途径进行。
不受理本人申请院士候选人。
第九条 对候选人的评审和选举, 由各学部组织院士进行。选举时,实行差额、无记名投票。参加投票的院士人数达到或超过本学部应投票院士人数的三分之二,选举有效;获得赞同票超过投票院士人数二分之一的候选人,按本学部应选名额依次当选,满额为止。不选举已故专家、学者为院士。
选举结果经院主席团审议批准,书面向全体院士通报并正式公布。
第十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》第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其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,院士加入外国国籍后,即为自动放弃院士称号。
第十一条 当院士的个人行为涉及触犯国家法律,危害国家利益或涉及丧失科学道德,背离了院士标准时,可依据以下程序撤销其院士称号,即:有不少于五位院士书面提议要求撤销其院士称号,经其所在学部常务委员会调查核实,进行审议后,由本学部全体院士投票表决;参加投票表决人数达到或超过本学部应投票院士人数的三分之二,赞同撤销其院士称号的票数达到或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时,可作出撤销其院士称号的决定。此项决定,经院主席团审查批准生效,并通报全体院士。
第十二条 院士本人提出辞去院士称号的辞呈,经院主席团会议审查认可后生效,并通报全体院士。
第二章 外 籍 院 士
第十三条 对中国工程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,具有很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外国籍专家、学者,可被提名并当选为中国工程院外籍院士(以下简称外籍院士)。
第十四条 外籍院士由院士大会选举产生,每两年进行一次。外籍院士候选人,必须获得不少于五位院士的提名。每次增选,每位院士至多可提两名候选人。外籍院士正式候选人,由院主席团经过讨论并实行无记名投票确定。对外籍院士的选举,由院士大会实行等额、无记名投票。参加投票的院士人数达到或超过应投票院士人数的三分之二,选举有效;获得赞同票达到或超过投票院士人数三分之二者当选。
第十五条 外籍院士对中国工程科学技术发展和本院工作有建议权;可应邀出席本院及学部组织的有关会议和学术活动,可获得本院赠送的出版物。外籍院士不参加选举活动。
第十六条 外籍院士如取得了中国国籍,可转为本院院士,并享有同等义务、权利及有关待遇。
第三章 院 士 大 会
第十七条 中国工程院院士大会,是中国工程院的最高权力机关。院士大会每逢公历双年份6月第一周举行。
第十八条 院士大会的职能
1. 审议工程院的工作报告;
2. 制定和修订中国工程院章程;
3. 决定学部的设置;
4. 选举院长、副院长及若干名主席团成员;
5. 选举外籍院士;
6. 开展学术活动,讨论重大工程科学技术问题;
7. 讨论、审议院士大会常设领导机构提出的其它议题和议案。
第四章 常设领导机构
第十九条 院士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机构,是中国工程院主席团(简称主席团)。主席团由院长、副院长、当然成员、各学部主任和若干名经院士大会直接选举的成员组成。院长为主席团执行主席,主持主席团会议。主席团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。
经院士大会直接选举的主席团成员,任期四年,可连选连 任一次,每次至少应更换其中二分之一的人数。
聘请中国科学院院长、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、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席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和若干政府部门负责人,为主席团顾问。顾问列席主席团会议。
第二十条 主席团的职能
1. 决定召开并主持院士大会;
2. 审议并决定院士大会议程和议案;
3. 决定聘请主席团顾问;
4. 决定学部分工的调整;
5. 批准各学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主任、副主任任职;
6. 任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;
7. 决定增选院士的名额,审议、批准院士选举结果;
8. 讨论并投票表决确定外籍院士正式候选人;
9. 审查和批准撤销院士称号的决定;
10. 讨论并通过工程院发展规划、工作计划及经费预决算报告;
11. 根据需要,决定设立跨学部的常设或临时性的专门委员会;
12. 院士大会授予的其它职能。
第二十一条 工程院设立院常务会议制度,研究、贯彻和执行院士大会及主席团会议的决议和决定。院常务会议由院长 主持,副院长和秘书长、副秘书长参加,必要时请学部主任出席。院常务会议不定期举行。
第二十二条 工程院设院长一人,副院长若干人。院长负责全院工作,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。院长、副院长由院士大会在本院院士中选举产生,任期四年,可连选连任一次。
院长、副院长离任后,可在主席团内任一届当然成员。
工程院设秘书长、副秘书长各一人,协助院长、副院长处理日常事务和协调院内办事机构的工作。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可由非院士担任,由院长提名,经主席团通过任命。秘书长、副秘书长列席主席团会议。
工程院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,承办日常工作。
第五章 学 部
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程科学技术的类别和需要,工程院现设置以下学部。
机械与运载工程学部 信息与电子工程学部 化工、冶金与材料工程学部 能源与矿业工程学部
土木、水利与建筑工程学部 农业、 轻纺与环境工程学部 医药卫生工程学 工程管理学部
院士按其专业,固定参加一个学部的活动,也可应邀或根据自己的兴趣参加其他学部的有关活动。学部的全体院士会议,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。
第二十四条 学部全体院士会议选举11至15名常务委员,组成学部常务委员会,负责本学部工作和主持学部全体院士会议。学部常务委员任期两年,可连选连任两次。学部常务委员会每次至少应更换三分之一的成员。
学部常务委员会从本学部常务委员中,推选学部主任1人、副主任2至3人,必要时可设常务副主任。
学部常务委员和主任、副主任,由主席团批准任职。
第二十五条 学部的职能和任务
1. 根据工程院的职能和任务,结合本学部特点,组织院士开展咨询、评议工作,提出报告和建议;
2. 根据国内外发展趋势,组织对重要工程科学技术问题进行研讨,提出发展动态和研究报告;
3. 接受委托,组织对有关工程科学技术问题进行调研、评议和咨询;
4. 开展学术活动,举行学术讨论会、报告会;
5. 组织院士增选工作;
6. 在学部全体院士会议上,审议学部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。
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,学部内可设立专业组。
第六章 出 版 物
第二十七条 编辑出版反映和介绍有特点的科学技术进展与成就的出版物;编印院及学部组织的有关咨询建议、研究报告等。
第七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
第二十八条 中国工程院为独立法人团体,院长为法人代表。工程院的经费来源,由国家拨款, 也接受国内外组织、团体及个人捐赠。
第二十九条 工程院实行一级财务核算,每年度向国家财政管理部门报预决算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三十条 对中国工程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中、外知名人士,以适当的方式予以表彰或奖励。
第三十一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,院士大会、主席团会议及各学部全体院士会议、学部常务委员会会议,参加人数超过应投票院士人数的二分之一为法定人数,可作决议;决议在付诸表决时,以超过参加表决院士人数二分之一的多数通过(包括与会表决和使用传真、信函等方式表决)。
第三十二条 可根据本章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,由主席团批准实施。
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中国工程院主席团。